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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郭林、王秀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王秀萍,郭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王秀萍。被告郭林。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王秀萍、郭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萍、郭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凉州区农村信用社东河分社申请妇女小额贷款8万元,利率8.4%,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于2012年5月23日到期,该笔贷款由担保中心担保,由郭林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办银行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归还贷款。随后,经办银行通过法律诉讼程序将被告与担保中心起诉至凉州区人民法院,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凉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执行过程中,凉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我中心账户划拨国家担保基金97695.33元偿还被告借款及诉讼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我中心垫付执行款97695.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凉州区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核表1份;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4、凉州区妇女小额贷款担保贷款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1份;5、被告写的一份保证书1份,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关于申请缓交诉讼费的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贷款事实。第二组证据:1、(2014)凉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4)凉执字第785号执行通知书1份;3、(2014)凉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担保中心已向凉州区东河乡信用社偿还贷款。被告王秀萍、郭林缺席,未作实体答辩。鉴于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第二组证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故其证明效力可直接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东河分社申请妇女小额贷款8万元,利率8.4%,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于2012年5月23日到期,该笔贷款由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经办银行通过法律诉讼程序将被告与担保中心起诉至凉州区人民法院,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凉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秀萍偿还原告贷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担保中心、郭林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王秀萍未能执行判决,凉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9日以(2014)凉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从担保中心账户划拨国家担保基金97695.33元(本金8万元、利息14485.33万元、案件2070受理费、执行费1140元),执结了本案。案件执结后,担保中心向两被告追偿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王秀萍贷款保证人,替代其偿还信用社借款之事实,由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足以认定。《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它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萍、郭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追偿范围,应当以其实际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为基数确定,因郭林、王秀萍为夫妻,王秀萍名下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郭林、王秀萍应负共同清偿之责。考虑公平原则,原主债务人王秀萍、郭林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非原贷款合同债权人,故其要求被告按照原借款合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萍、郭林偿还原告凉州区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及利息97695.33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王秀萍、郭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员 :李财文审 判 员 : 马 永人民陪审员 : 杨 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