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子龙与鲁占英、鲁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龙,鲁占英,鲁海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614号原告李子龙,男,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鸿福伟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裴翠清。委托代理人付占军。被告鲁占英,男,个体户。被告鲁海英,男,个体户。原告李子龙与被告鲁占英、鲁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鲁占英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鲁海英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鲁海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翠清、付占军,被告鲁占英、鲁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龙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鲁占英与我签订了《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租赁物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租赁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合同附件》为准,该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所提供租赁物的数量和日期以双方材料员签字验收的送货单和退货单为结算凭证。该送货单和退货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及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每月向原告结算一次租金,送、退货所需运杂费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被告应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发生损坏和丢失按合同附件赔偿。根据合同附件约定,被告租赁的扣件每日租金为0.02元,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25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租赁了原告钢管19378米、扣件6360个、顶丝4180根,后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但至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经核算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307816.18元,核减期间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77816.18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鲁占英支付原告租赁费277816.18元。2、被告鲁海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鲁占英辩称,本案合同虽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但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是鲁海英,合同中写明是用在名都小区项目部,我兄弟鲁海英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我作为中间人推荐给鲁海英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价格是原告与鲁海英电话中协商好的,租赁物的送货单和退货单没有我的签字,且也未与我结算,我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鲁海英辩称,被告鲁占英与我系亲兄弟。2010年5月1日,我与巴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名都公寓B9、C2号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的名都公寓B9、C2号楼等工程。我是该项目部的经理,租赁合同是我与原告通过电话协商价格后,委托被告鲁占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和清点代收了第一车钢管材料,后来的租赁物全部拉到名都项目部,送货单和出货单都是我或我的材料员签的字。2012年底,我与原告结算过租赁费,当初结算的租赁费是15万余元,丢失的租赁物核算为5万元,我支付3万元租金,后再未结算过。实际下欠租赁费约为16万元至17万元左右。租赁费应由我承担,与鲁占英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鸿福伟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业主为原告李子龙)与被告鲁占英签订《租赁工具(材料)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出租方(甲方)巴彦淖尔市鸿福伟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承租方(乙方)五原县名都小区C2楼。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租赁物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租赁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合同附件》为准,该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甲方所供租赁物的数量和日期以甲方提供的由双方材料员签字验收的送货单和退货单为结算凭证。该送货单和退货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合同附件》与此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乙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赁费,送退货所需运杂费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应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及费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所定价格的双倍计算,并强制收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租金每两层付一次款。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合同上出租方盖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鸿福伟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印章,原告李子龙在负责人处签字,被告鲁占英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同日,被告鲁占英又在原告出具的一份合同附件上签字,该合同附件约定,扣件每套日租金0.02元,钢管每米0.025元,顶丝每根0.05元。后原告开始向五原名都小区C2号楼送货,被告鲁占英、鲁海英及袁伟功(被告鲁海英雇佣的会计)负责接收租赁物,退货亦是由鲁海英及其雇佣的的材料员肖坤、四轮车司机张占林负责,送退货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单、入库单、退货单为据。被告鲁海英称2012年底与原告就租金一事曾协商过,但未形成书面协议,对该事实原告亦认可,但称协商未果。原告提供租金计算清单一张,证明被告鲁占英拖欠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307816.18(报停费已核减),核减被告已付租金30000元,下欠租金277816.18元。另查明,原告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鸿福伟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业主。原告主张与被告鲁占英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赁物用于名都小区B9、C2号楼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鲁海英称其承包了名都小区B9、C2号楼工程后,委托被告鲁占英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与鲁占英无关,应由其支付。对该事实原告否认,被告鲁海英亦未提供其委托被告鲁占英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鲁占英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鲁海英称是其委托被告鲁占英代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该事实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鲁占英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鲁占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占英支付2014年10月17日前下欠的租赁费277816.1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明不要求被告鲁海英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子龙支付下欠2014年10月17日前的租赁费27781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鲁海英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被告鲁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白娜娜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格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