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晓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李晓锁,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晓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雅会、审判员马强、人民陪审员韦平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锁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锁诉称:2013年11月,我自岳华新处购买了BU6665号车,同年11月15日经唐山市公安交警队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核发了行驶证。该车于2013年7月,由原车主岳华新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136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6日17时30分,在迁安市五重安乡小关石灰石矿上,我雇佣的司机邱春龙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立民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春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立民无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7815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228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因车损定损金额与我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金额差距较大,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申请对驾驶室总成部分进行重新鉴定。二、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关于施救费用收费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李晓锁自岳华新处购买了冀B×××××号车,同年11月15日经唐山市公安交警队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核发了行驶证。该车于2013年7月由原车主岳华新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136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岳华新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6月16日17时30分,在迁安市五重安乡小关石灰石矿上,原告李晓锁雇佣的司机邱春龙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立民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春龙负全部责任,张立民无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晓锁提交的公估报告中驾驶室总成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驾驶室总成定损为84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晓锁的损失有:车损111815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168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晓锁提交的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重新鉴定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晓锁自岳华新处购买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与原告车损定损差额较大,申请对原告李晓锁提交的公估报告中驾驶室总成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驾驶室总成价格定损为8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晓锁车损111815元。施救费5000元系原告李晓锁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锁损失1168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晓锁保险金11681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会审 判 员 马 强人民陪审员 韦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