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W85**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灵宝市苏村乡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灵宝市苏村乡原坡村村口时,撞到路边的水泥杆上。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8.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灵宝市苏村乡政府水泥杆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邵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血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亢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