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溆浦县紫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晖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溆浦县紫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跃,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溆浦县紫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浏波,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晖。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溆浦县紫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牛公司)、刘晖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149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跃、被申请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紫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谢浏波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7日,一审原告银信公司起诉至溆浦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紫牛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溆浦县支行(以下简称溆浦农发行)贷款480万元,原告以湖南省银信投资有限公司溆浦县项目部(以下简称银信项目部)的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双方与溆浦农发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紫牛公司与银信项目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协议,对有关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明确规定由紫牛公司借款给银信项目部280万元。原告为保证被告按期清偿贷款,协议明确约定了由紫牛公司和公司股东刘晖个人实行反担保。贷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各自清偿各自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08年12月30日止,紫牛公司共欠银行贷款300万元,其中212.5万元系原告所欠,87.5万元系紫牛公司所欠。2008年12月30日后,因紫牛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溆浦农发行要求担保人银信公司偿还紫牛公司所欠该行300万元贷款,银信项目部遂以其所有的几个门面抵偿给该行出卖偿还了300万元贷款及利息,该行方将土地使用权证退还给原告。综上,银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清偿紫牛公司所欠贷款87.5万元及利息,紫牛公司偿还原告替其清偿的款项,被告刘晖是一个人资产担保的反担保人,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923608元及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8月23日的利息112200元(按年利率7.29%计算),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紫牛公司辩称:2007年9月28日,紫牛公司与银信公司向溆浦农发行共同贷款,由原告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贷款到期后,紫牛公司欠银行80多万元,银信公司欠银行200多万元,本应各自偿还,但银信公司没有资金,紫牛公司请案外人雪峰公司贷款于2009年帮助偿还了紫牛公司和银信公司的全部贷款。之后,银信公司和溆浦农发行均没有就贷款问题与紫牛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且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晖辩称:1、2008年9月28日贷款到期,因原告无力偿还贷款,案外人雪峰公司基于与紫牛公司的关系,于2009年代为偿还了贷款,其中包括银信公司所欠的贷款,因此银信公司无权主张追偿;2、被告刘晖提供的不是保证,是以个人资产做反担保,是抵押关系,非保证关系。抵押必须有明确的抵押物,动产或不动产,但该协议没有明确的抵押物,属无效抵押;3、担保发生在2007年9月28日签订协议时,贷款到期后,就算抵押有效,本案诉讼已超过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2007年9月26日,银信公司与紫牛公司订立《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一、银信公司以原溆浦县酿酒食品厂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紫牛公司向溆浦农发行贷款480万元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二、紫牛公司贷款期限为1年,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抵押担保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抵押期内银信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变更;三、乙方必须按期清偿贷款,否则,紫牛公司赔偿银信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四、紫牛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和其他债权)向银信公司反担保。2.2007年9月28日,银信公司所属银信项目部为甲方,紫牛公司为乙方,双方订立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07年9月28日将城南步行街(原酒厂)面积16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乙方向溆浦农发行贷款480万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它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一、甲、乙双方共享贷款权益。乙方贷款480万元,其中280万元由甲方使用,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由乙方将28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末转入甲方账户,甲方不承担10月份及未转付给甲方的利息;二、乙方贷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甲方的抵押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三、甲、乙双方必须按期清偿贷款。贷款到期乙方应将土地使用权转为甲方所有。按月结算利息,甲、乙双方结算利息时间从贷款之日起计息,年息为7.29%,由乙方统一结算后再与甲方清偿应承担的利息;四、甲方存入乙方账户指定由溆浦农发行监控的贷款保证金14万元,时间与贷款到期时间同步,到期后甲方自动转为还款来源,抵减贷款本金14万元,该存款利息在到期后,按月计算活期利率由乙方一次性清算给甲方;五、乙方原在甲方借款10万元,在贷款发放后偿还给甲方;六、乙方将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和一切债权)向甲方实行反担保,逾期不能偿还贷款,以乙方的全部资产向甲方抵偿;七、乙方公司股东刘晖以个人的全部资产对甲方实行反担保。协议签订后,紫牛公司作为借款人,从溆浦农发行贷款480万元,并按约定将其中的280万元贷款转给银信公司,双方各自清偿各自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2010年12月15日贷款收回凭证偿还贷款2610431元,贷款收息凭证偿还利息166656.5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银信公司主张双方2008年12月21日的《关于银信公司与紫牛公司共同贷款偿还结论》在2008年12月30日进行了变更,其中的“结止到2008年12月30日止银信公司欠紫牛公司212.5万元”,实为银信公司欠溆浦农发行贷款212.5万元,并非欠紫牛公司212.5万元,加上“紫牛公司欠农发行87.5万元”,恰好300万元,与溆浦农发行证明的300万元吻合。紫牛公司则主张:紫牛公司承担的贷款份额已偿还,双方在2008年12月21日结论中已结算清楚,后因银信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由紫牛公司偿还了贷款,才形成2008年12月30日变更协议中银信公司欠紫牛公司212.5万元。2.银信公司主张其持有2010年12月15日贷款收回和贷款收息凭证,该贷款本息是紫牛公司向溆浦农发行贷款480万元中一部分,系银信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紫牛公司则主张该凭证只能证明紫牛公司清偿了贷款,不能证明银信公司清偿了贷款。3.银信公司主张溆浦农发行证明紫牛公司2007年9月向溆浦农发行贷款480万元,银信公司是担保人,至2008年12月30日尚欠贷款300万元,后由银信公司将5个门面拍卖后抵偿了贷款。因此,银信公司有权向紫牛公司追偿。紫牛公司则称是案外人雪峰公司通过贷款的方式为紫牛公司偿还了贷款,银信公司无权向紫牛公司追偿。4、银信公司主张刘晖的反担保是保证,刘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晖则认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反担保是物的担保,属于抵押担保,而不是保证担保,且抵押不具备成立条件,属无效抵押。5.紫牛公司认为银信公司的追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银信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银信公司是否对紫牛公司享有追偿权;三是刘晖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银信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担保人承担责任完毕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银信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0年12月15日的银行贷款收回和贷款收息凭证为依据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期间为2年的诉讼时效。二、银信公司是否对紫牛公司享有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要求主债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可见,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担保人已经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首先须确定银信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银信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2月21日的“关于银信公司与紫牛公司共同贷款偿还结论”、2008年12月30日的变更协议、溆浦农发行的证明以及2010年12月15日的贷款收回凭证。但是,“关于银信公司与紫牛公司共同贷款偿还结论”载明截止到2008年12月21日前利息银信项目部已全部付清,银信项目部实欠贷款256万元,与紫牛公司往来全部结清(含银信公司补给刘晖的50万元在内),紫牛公司欠溆浦农发行贷款256万元从2008年12月21日以后本息都由银信项目部承担偿还。从内容看,所涉256万元贷款是共同贷款中银信项目部使用的280万元的一部分,2008年12月21日以后银信项目部承担的偿还责任属于其自身贷款的偿还责任。至于2008年12月30日双方“变更结止到2008年12月30日止银信公司欠紫牛公司212.5万元,紫牛公司欠农发行87.5万元,其中30万元保证金由银信公司交,属银信公司所有”,并未涉及贷款的偿还,也不能体现银信公司是否为紫牛公司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溆浦农发行的证明属于单位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溆浦农发行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另外,溆浦农发行在收回贷款时会向借款人开具贷款收回凭证,应以贷款收回凭证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依据。同时,该证明也与银信公司举证的贷款收回凭证的偿还金额存在矛盾。因此,银信公司提供的贷款收回凭证只能证明溆浦农发行收回了紫牛公司2610431元贷款,不能证明系银信公司偿还了该贷款,即使是银信公司偿还了2610431元贷款,根据银信公司与紫牛公司的协议约定,银信公司自身负有偿还280万元贷款的义务,凭此不足以证明银信公司为紫牛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三、刘晖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刘晖用全部资产提供反担保,是物的担保形式,属于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由抵押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即使抵押成立,刘晖对紫牛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也非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银信公司与刘晖有关抵押的约定没有具体的抵押财产和数量,不具备抵押成立的条件,因此,抵押未成立,不存在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银信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银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紫牛公司实际承担了贷款本金87.5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的事实主张,也不能证明刘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主张。因此,银信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银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2元,减半收取7061元,由银信公司负担。宣判后,银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07年9月28日,紫牛公司向溆浦农发行贷款480万元,上诉人以银信项目部的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双方与溆浦农发行签订了相关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后紫牛公司又与银信项目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协议,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明确规定由紫牛公司借款给上诉人280万元。上诉人为保证被告按期清偿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紫牛公司和公司股东刘晖个人实行反担保。贷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各自清偿各自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08年12月30日止,紫牛公司共欠银行贷款300万元,其中212.5万元系上诉人所欠,87.5万元系紫牛公司所欠。2008年12月30日后,因紫牛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溆浦农发行要求担保人银信公司偿还紫牛公司所欠该行300万元贷款,银信项目部以自己所拥有的几个门面抵偿给该银行出卖后偿还了300万元及利息,银行才将土地使用权证退还给上诉人。银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清偿了紫牛公司所欠贷款87.5万元及利息,紫牛公司理应偿还银信公司替其清偿的款项,刘晖是以个人资产担保的反担保人,原审判决不能认为刘晖没有提供抵押财产而认定保证无效,刘晖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紫牛公司辩称:紫牛公司与银信公司账务已清算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刘晖辩称:1、紫牛公司与银信公司账务已清算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2、农发行的贷款在2009年就终结了,以后上诉人没有要求重新结算,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财产抵押约定,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溆浦农发行的证明和转账凭证复印件共三张,拟证明紫牛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银行还贷289569元。紫牛公司和刘晖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是紫牛公司还的贷款,不能支持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二、溆浦农发行现金缴款单(回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0年6月30日银信公司替紫牛公司还贷还贷100000元,紫牛公司和刘晖质证后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溆浦农发行于2009年12月28日收回贷款289569元,2010年6月30日收回贷款10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担保追偿权纠纷,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银信公司用于支持其承担了保证责任之主张的证据是2009年12月28日向银行还贷289569元、2010年12月15日向银行还贷2610431元、2010年6月30日收回贷款100000元的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以及银行收息166656.5元的凭证复印件,但这些还款凭证显示的还款单位均为紫牛公司,而非银信公司,与上诉人提出的2008年12月30日双方“变更结止到2008年12月30日止银信公司欠紫牛公司256万元(笔误,实为212.5万元),紫牛公司欠农发行87.5万元,其中30万元保证金由银信公司交,属银信公司所有”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明其代替紫牛公司还贷的证据锁链,故不能证明银信公司为紫牛公司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的抵押担保协议,紫牛公司以自己名义在银行借到4800000元后,按约定将其中的2800000元贷款转给了银信公司,双方应依协议各自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提交的溆浦农发行的《证明》属于单位作证,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溆浦农发行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该《证明》也与银信公司提交的贷款收回凭证的偿还单位和偿还金额存在矛盾,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银信公司为紫牛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鉴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担保责任,且本案系上诉人单独就追偿权提起的诉讼,故上诉人不能要求反担保人紫牛公司和刘晖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银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担保责任,故缺乏向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的法定条件,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2元,由银信公司负担。银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银信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替紫牛公司向溆浦农发行偿还了300万元贷款及166656.5元利息,其中87.5万元本金及48608元利息,系紫牛公司欠溆浦农发行的。银信公司为紫牛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紫牛公司偿还了上述贷款本息,缺乏证据证明。3、《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协议》明确约定刘晖一个人全部财产为紫牛公司提供反担保,提供的实为信誉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抵押担保,进而认定该担保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判令紫牛公司偿还银信公司本金923608元及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同时判令刘晖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刘晖庭审中口头辩称:1、所有的还款凭证能证明还款主体是紫牛公司,而非银信公司。如果银信公司偿还了贷款,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完全可以作为还款主体,事实并非如此。2、紫牛公司与银信公司就还贷情况做了两次结算,结算依据均表明双方账目已清,银信公司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不存在。3、保证方式是以刘晖的个人资产作为反担保,属抵押担保,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据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原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再审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信公司是否实际代紫牛公司偿还了87.5万元贷款本金及48608元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紫牛公司以自己名义在银行借到480万元,按约定将其中280万元转给了银信公司,双方应依约各自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银信公司有偿还28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08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变更结止到2008年12月30日止,银信公司欠子紫牛公司212.5万元整,紫牛公司欠农发行87.5万元整。”溆浦农发行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回贷款289569元、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收回贷款1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回贷款2610431元的贷款收回凭证及收回利息166656.5元的贷款收息凭证,注明的还款主体均为紫牛公司,而非银信公司。银信公司据此提出本公司已向农发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6656.5元,其中以担保人的身份清偿了紫牛公司所欠贷款本金87.5万元及利息48608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溆浦农发行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位证明材料,单位负责人未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也与该单位出具的贷款收回凭证注明的偿还主体和偿还金额自相矛盾,不能证明银信公司为紫牛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因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担了担保责任,缺乏提起追偿权诉讼的法定条件,故银信公司不能要求反担保人紫牛公司和刘晖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银信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183元,由银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高审 判 员 向松柏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