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汤连生与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连生,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汤连生。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五坝工业园创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钱祥余,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伯良,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汤连生与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德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贲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连生、被告惠尔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香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连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安全员岗位。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亦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9月24日,被告辞退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基于以上事实,原告2015年1月28日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未依法处理。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270元,两倍工资差额21470元,经济赔偿金7600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惠尔德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仲裁前置,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其中2014年5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钱祥余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汇款1000元,同年7月19日钱祥余通过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汇款6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日均进行考勤。原告陈述被告单位2014年9月24日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工资等原因商谈未果,原告于当日离开单位。现被告单位因法定代表人被羁押以及债务等原因已歇业。对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数额,原告未能确定,其亦未主动缴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考勤记录,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交。2015年1月29日,原告委托他人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同年4月13日,仲裁委确认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告知原告可以在该委确认之日起15日内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回单、交易明细,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回单、交易明细、仲裁委收件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9月24日,因被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故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确认的工作期间成立,该期间实际工作日为145天。原告主张应以3800元/月计算劳动报酬,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所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其中的差额部分被告应予补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533.33元(1280元/月÷21.75天/月×145天-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用工满1个月,即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被被告公司用工发生于2014年2月28日,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56.32元(1280元/月÷21.75天月×125天)。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赔偿金7600元。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2014年9月24日只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当日被告并未单方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自该日起即离开被告单位,应视为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不按期发放工资,致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1280元×2=2560元。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行缴纳后有权向原告追偿。因原告尚未自行缴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尔德公司支付原告汤连生拖欠工资1533.33元。二、被告惠尔德公司支付原告汤连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56.32元。三、被告惠尔德公司支付原告汤连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6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1449.65元,被告惠尔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惠尔德公司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汤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小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