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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静波诉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波,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行初字第7号原告杨静波,女,汉族,1970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潘继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辛云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君,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法人代表杨怀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静波诉被告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潘继宏,被告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王玉君,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发区房产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静波、王建立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尚娟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当事人身份合法。3、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证明抵押登记申请系当事人共同提交。4、《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借款及抵押的事实依据。5、《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王建立同意抵押的《声明》,证明该房产的所有人及共有人的合法权利;6、中州房产评估报告,证明该房产价值;7、杨静波、王建立结婚登记申请书、湖滨区民政局离婚证明一份、杨静波、王建立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杨静波和王建立的关系,双方结婚时间和离婚时间以及原告杨靖波离婚时知道该房屋抵押的事项。原告杨静波诉称:位于三门峡市西苑小区37号楼2单元10层东户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并持有三开放权证028**号房产证,2015年2月2日,原告在处理相关的经济活动中被告知,本人名下的住房由王建立办理了抵押登记。然而,原告对此竟然毫不知情,按照被告办理抵押登记规程及有关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亲自到场签署有关文件、办理登记事宜,签发他项权证。但原告非但没有到场,且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房产被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同时由于被告开发区房产局的违法行政行为,致使原告的经济活动目的受阻,因此遭受到较大数额经济损失,原告为此保留向被告开发区房产局追偿的权利。经与被告开发区房产局多次交涉,被告开发区房产局无意主动撤销违法行政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开发区房产局行政行为违法、登记无效,依法撤销被告的登记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表和尚娟云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这两份均是尚娟云所写。当时原告赵静波并没有到场,所以认为是否是案外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4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业务基本操作规程第三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必须要留有贷款人、担保人以及银行相关工作人员的影像资料。被告开发区房产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2013年5月2日,原告杨静波及其他当事人向我局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了相应文件,经我局工作人员的审核,认为该房屋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就依法登记颁发三开房抵字第01014号房屋他项权证。我局认为,该他项权证登记完全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因此,该他项权证应当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杨静波诉称的“对此竟然毫不知情”是虚假的,原告杨静波是为其丈夫王建立贷款3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用途是个人综合消费,包含配偶、父母、子女等家庭共同消费,并有与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告杨静波丈夫王建立借款、抵押担保和还款行为是公开、多次,且有书面证据的行为,作为与其共同生活的原告杨静波,应当知道借款、房屋抵押的事实;我局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杨静波于2014年4月16日前就知道该房屋抵押的事实,但仍于2015年1月26日与程梅签订和解协议,作出以房抵款的虚假、违法承诺。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三开房抵字第01014号房屋他项权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杨静波及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交证明文件齐全,符合相关法规、政策规定,请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分行陈述:一、原告杨静波与案外人王建立共同借款并自愿事实抵押行为。2013年5月,案外人王建立向我行提供其与原告杨静波结婚证、学历证、收入证明、《房屋装修协议》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并委托三门峡中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到房屋内实地勘察评估,之后,于2013年5月27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将他们共同共有的位于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一街坊37号楼2单元1-0层东130.10平米的房屋做抵押,抵押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26年5月2日,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总额为32万元人民币,我行依照约定,于2013年5月7日为其发放了借款32万元。二、原告杨静波对抵押行为是知情的,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形式审查,并无违法之处。原告杨静波诉称“2015年2月2日……本人名下的住房由其办理了抵押登记”,说自己对该抵押毫不知情,但是案外人王建立委托三门峡中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显示,估价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结合现场照片,可以确定的是评估人员是在该抵押房屋内评估,以及案外人王建立借款目的是房屋装修,再结合王建立及原告杨静波共同到场,并持各自身份证原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一系列行为,被告开发区房产局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2、34条审查正件和登记,履行的登记行为是形式审查,并无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杨静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证据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屋他项权不是原告所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杨静波和担保人杨静波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手里,房产证的持有人是杨静波,王建立没有权利进行抵押和评估;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静波与王建立于199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20日购买了位于三门峡开发区分陕路西一街坊37号楼2单元10层东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三开放权证028**号,在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杨静波,未显示共有人。王建立为房地产抵押贷款,于2013年4月27日委托中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以上所购房屋进行评估,中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中州房地估2013字第(0439)号中州房产评估报告。王建立于2013年5月2日与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分行向王建立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2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住房装修费用,王建立将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一街坊37号楼2单元10层东户的房屋做抵押,抵押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26年5月2日,为此,王建立向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供其与原告杨静波结婚证、学历证、收入证明、《房屋装修协议》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分行于2013年5月7日为其发放了借款320000元。后王建立及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分行委托代理人尚娟云共同到被告开发区房产局递交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被告开发区房产局经审查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产证原件留在被告处,给王建立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称办理抵押贷款登记自己没有到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本人所签,自己并不知道抵押贷款的事情。经本院释明,被告及第三人不申请笔迹鉴定,第三人也未提供抵押贷款签字的相关视频。原告认为,自己是该套房屋的所有人,但并未经过自己同意,被告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他项权证登记。另查明:原告杨静波与王建立于2014年4月16日在湖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签订了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二项内容为:“位于三门峡市西苑小区37号楼2单元10楼东户的房产(现抵押于银行)待抵押解除后房产归女方所有,此房产抵押产生的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开发区住建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的房地产进行审查和确权以及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被告开发区房产局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在形式上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双方特殊约定(书面形式)之外,所购买的房屋,属双方共同所有。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都是夫妻双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原告与王建立于2014年4月16日所签写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该房屋已在银行进行了抵押,对此事实双方均已确认。即使原告杨静波抵押贷款登记没有到场、未签字,但已认可了该抵押贷款登记行为,故被告开发区房产局履行的抵押贷款登记行为应为有效。原告杨静波诉称自己不知情,请求撤销他项权证登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静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二民人民陪审员  张娟子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煜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