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海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廖某先后在丹江口市城区盗窃作案2起,盗得电动车和摩托车各一辆,价值共计达2626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和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廖某窜至丹江口市城区车站路“春江小城”附1号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推至其在丹江口市城区新港大道“银梦湖”小区门面房的临时住处内停放。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22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朱某。2.2014年12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廖某窜至丹江口市城区和平路商业街路段市民政局家属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墨绿色“新世纪”牌xsj50q-b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骑至其在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紫金镇花园村1组的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的踏板摩托车价值400元。案发后,被盗的踏板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郝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尹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被盗物品已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廖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乔海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王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