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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乔XX与石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75号原告乔XX,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石XX,女,1972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乔XX诉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冬季,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乔XX(1994年3月生)、儿子乔XX(2001年2月28日生)。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年来的争吵,导致原告身心疲惫,已无力再与被告吵闹,现在原被告已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虽然二人结婚多年,但因婚后经常吵闹,吵闹已成家常便饭,自己对现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乔XX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石XX未作答辩,法庭调解时其辩称,双方感情还好,自己可以改正过去的一些小毛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乔XX与被告石XX于1993年农历腊月初五依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1997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乔XX,1995年3月26日出生,现在太原读大学;儿子乔XX,2001年2月28日出生,现在繁峙二中读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案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虽经多次调解,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已积累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事务发生一些争执与矛盾,也在所难免,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案中双方并无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XX与被告石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刘俐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