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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巧芳与周树青、王月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巧芳,周树青,王月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8号原告:何巧芳。委托代理人:吴彩虹、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树青。被告:王月枝。原告何巧芳诉被告周树青、王月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吴晓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吴彩虹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巧芳诉称:2011年8月22日,第一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江山市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现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二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第二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树青、王月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江山市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现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二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何巧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与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树青向原告何巧芳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月枝提供保证,但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与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巧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巧芳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1000元。三、被告王月枝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6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