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开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1年9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贺某某约定,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广场附近交易毒品。二人在滨河广场见面后,贺某某向张某交付了2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张某遂用此200元去滨河农贸市场向“东北”(下落不明)购买了1小袋冰毒。后张某将此袋冰毒分出一部分放在其汽车内的一个铁质茶叶盒里,准备将剩余的冰毒交给贺某某。在张某向贺某某交付毒品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二人于民馨家园派出所路西一烟酒小卖部门口处抓获。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白色晶体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的称量记录显示张某贩卖毒品的重量为0.4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贺某某约定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广场附近交易毒品。二人在滨河广场见面后,张某拿着贺某某给的200元去滨河农贸市场从绰号为“东北”(下落不明)的贩毒人手中购买了1小袋冰毒。张某将其中一部分留作自己吸食,欲将剩余的冰毒交给贺某某。在张某向贺某某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的称量记录显示张某贩卖毒品的重量为0.4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毒品的重量;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吸食毒品且成瘾;5、证人贺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贺某某向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的经过;6、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向贺某某贩卖的白色晶体系冰毒;7、辨认笔录,证实向贺某某贩卖冰毒的人系本案被告人张某;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9、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有前科;10、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向贺某某贩卖冰毒的经过。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宣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