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蒙某某与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蒙某某,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冯某某,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蒙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冯振轩(2006年6月21日生)。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及家务琐事经常口角打仗,故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一名男孩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拿400元钱抚养费。共同外债24000元贷款被告偿还。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承担一半的债务,除贷款外,还有50000元外债,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长岭县光明乡欧力岗村证明一份: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被告父亲冯玉泉出庭作证。原被告所欠外债和被告父母无关。原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提出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冯振轩(2006年6月21日生),现在被告处生活。共同外债欠伏龙泉信用社贷款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开始未登记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双方认可法律不做强制性调整。一名男孩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子女抚育费。外债欠伏龙泉信用社贷款2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2000元。至于被告说有50000元钱债权,原告否认,应由债权人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非婚生男孩冯振轩(2006年6月21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5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至其经济独立时止。2、外债同居期间贷款2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