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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正梅诉被告纪华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梅,纪华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597号原告周正梅,女,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华周,男,1962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贾小健、周云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梅诉被告纪华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梅诉称:1983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其父纪春喜(2004年过世)代表家庭取得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上湖社区纪小自然村4.9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区域内的土地并未调整,其家庭仍承包经营4.99亩土地。后其出嫁,其家庭承包的土地闲置,无人耕种,由同村的纪华周代耕经营其中的1.9亩土地。现其要求纪华周归还代耕的土地,但纪华周拒绝归还。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纪华周立即归还1.9亩土地。诉讼中,被告纪华周抗辩称,周正梅之父纪春喜已于1991年将承包经营的诉争土地1.9亩流转给其耕种经营,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其家庭已取得了诉争土地1.9亩的承包经营权,周正梅要求归还诉争土地没有依据,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周正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二轮承包并换发了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取代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一轮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登记底册记载并非确认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明。原告周正梅虽依据农村集体土地一轮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登记底册记载称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且也无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登记底册记载,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该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登记底册记载加以确认,原告周正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家庭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需要进行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确认,原告应向其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正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