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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31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对判决不服,��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案于4月29日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3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李慧文代理审判员  刘克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珅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