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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国清与白额日敦图格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清,白额日敦图格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王国清,男,35岁,汉族,个体户。被告白额日敦图格尔(别名白宝柱),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国清与被告白额日敦图格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额日敦图格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清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白宝柱从我处赊购化肥,欠款金额为8,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后多次索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0元(月利率0.024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计15个月),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额日敦图格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白宝柱从原告王国清处赊购化肥,欠款金额为8,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后多次索要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常胜镇胡勒顺淖尔嘎查村委会证明一份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额日敦图格尔(白宝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清化肥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880.00元,本利合计10,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才审 判 员  包来庆人民陪审员  崔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