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李忠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李忠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胜友,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胜友,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明才,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继明,男,汉族,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胜友、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胜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明才,被上诉人李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永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承建永兴北站商贸城项目5、6、7栋住宅楼。2011年10月8日,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任命雷志祥为永兴县北站商贸城项目部工程伍、陆、柒栋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由雷志祥负责永兴北站商贸城项目的全部工作。期间,雷志祥因工程建设需要,从李忠志处购买钢材,2013年6月8日,李忠志与雷志祥就买卖钢材结算后,雷志祥给李忠志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总钢筋款计人民币肆拾伍万捌仟叁佰叁拾肆元(¥458,334元)欠款人雷志祥。后李忠志多次向雷志祥催讨此款,原审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款。另查明,李忠志做钢材生意。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企业,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是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永兴县北站商贸城项目部工程伍、陆、柒栋主体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李忠志将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8,3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李忠志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李忠志持有的欠条内容虽然未标明李忠志身份信息,但李忠志经营钢材业务,且持有欠条,又提交了原审被告方与湖南省永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承诺书》和《任命书》等相关证据也佐证本案事实,故李忠志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审两被告是否应支付钢筋款458,334元。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承建永兴县北站商贸城项目部工程伍、陆、柒栋工程后,出具《任命书》,在《任命书》上说明雷志祥为工程项目经理和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履行承建项目的全部义务,故雷志祥为该项目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雷志祥持《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和《任命书》从李忠志处购买该项目工程所必需的钢筋,且雷志祥购买钢筋的行为发生在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原审被告既未对雷志祥购买的钢筋价款及该工程项目使用钢筋的数量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雷志祥购买钢筋用作他处,因此,雷志祥购买钢筋的行为应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行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李忠志向原审被告工地提供钢材,经与项目经理雷志祥结算后,雷志祥向李忠志出具欠条,共欠李忠志钢材款458,334元,该款系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款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法律规定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李忠志要求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458,3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志的钢筋款458,3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75元,减半收取4087.5元,由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以《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承诺书》、《任命书》等证据作为欠条形成的佐证,缺乏事实依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出具欠条的雷志祥与上诉人有代理关系而已,并不能对欠条的形成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这张债权人不是被上诉人即欠条持有人真实姓名的欠条,被上诉人应证明其系债权人,并提供有欠条出具人雷志祥签名的送货单、收货单、发票或结算单等相关票据。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持有的一份非其本人真实姓名的欠条,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原告难以让人信服。2、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雷志祥出具欠条所赊购的钢材是用于上诉人的项目上。首先,欠条是具有明显个人属性的经济往来凭证,在未经被代理人认可或追认的情况下,单凭一张欠条不能认定雷志祥与上诉人有委托代理关系;其次,被上诉人认为雷志祥基于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出具欠条应当举证证明欠条赊欠的钢材款系用于购买上诉人项目上的钢材。而一审法院认为只要雷志祥购买钢材的行为发生在上诉人项目施工期间,就是用于上诉人的项目中,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雷志祥没有通知其参加,导致事实不能查清。1、上诉人提供的有瑕疵的欠条,需雷志祥参加诉讼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是真实的债权人。2、雷志祥赊购的钢材是否用于上诉人的项目中,在被上诉人无法举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需雷志祥到庭才能查清。3、即使两上诉人与雷志祥有过代理关系,首先有授权不明的的情况,雷志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认定为代理行为不明确,雷志祥必须参加诉讼。其次,雷志祥在出具欠条时其作为两上诉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权已经终止,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被上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雷志祥的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对象应当是雷志祥或者其中之一,而非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忠志提交其子李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父子二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李忠志是本案适格主体;申请证人刘永辉出庭作证,刘永辉证实,雷志祥系其老家亲戚的朋友,2011年年底,雷志祥搞工程要求其介绍一位做钢筋生意的朋友给他,其就将李忠志介绍给了雷志祥,他们双方发生了业务往来。上诉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对李忠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即是本案适格原告;对刘永辉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忠志儿子李虎从事钢材经营,刘永辉的证言证实雷志祥在作为上诉人项目经理期间向李忠志购买过钢筋,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雷志祥向李忠志购买钢筋用于其在上诉人项目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原告李忠志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上诉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原审原告李忠志向法院起诉的主要证据之一为雷志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注明欠到“李总”钢筋款,虽未能反映债权人的真实姓名,但在二审中李忠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儿子经营钢材超市,现该欠条在李忠志手中持有,原审法院因此认可李忠志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忠志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被上诉人李忠志在一审起诉时,提供雷志祥出具的欠条,以及雷志祥作为承建方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建设方湖南省永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承诺书》、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袁友胜出具的《任命书》,二审中又提供证人刘永辉证言。本院认为,李忠志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其与雷志祥之间因购买钢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雷志祥系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其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二审中,李忠志申请证人刘永辉出庭作证,可以证实雷志祥作为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期间与被上诉人李忠志发生买卖钢筋的业务往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雷志祥作为上诉人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为其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在李忠志处购买钢筋,因此所欠款项应由上诉人长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偿还。上诉人长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雷志祥在李忠志处购买的钢筋用作他处,亦未举证证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所用钢筋的其他来源,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上诉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