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樊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海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海光,住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海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海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樊海光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番禺支行申某一张卡号为62×××06的“乐某”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后其凭该卡先后多次以刷卡消费、提取现金等方式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30001.03元,并拖欠利息13114.27元,合计人民币443115.3元,2013年12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银行通过电话、信函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樊海光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委托人何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樊海光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关于樊海光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报案申请、信用卡交易明细、办卡申请表、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信用卡欠款催收函、收入证明、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广州市南沙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和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催款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樊海光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樊海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海光有一定还款意愿、认罪态度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海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樊海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3115.3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一审宣判后,樊海光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樊海光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海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樊海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樊海光有还款意愿、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樊海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樊海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