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施建军、罗生秀、施建云、农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施建军,罗生秀,施建云,农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4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负责人黄雪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桃茂,系该行员工,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系该行员工,全权代理。被告施建军,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罗生秀,女,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施建军之妻。被告施建云,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农美香,女,1984年10月6日生,壮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施建云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告施建军、罗生秀、施建云、农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施建云、农美香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施建云、农美香撤诉,并放弃追究被告施建云、农美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申请对被告施建云、农美香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施建云、农美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周涛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秋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