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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山西交通国旅汽车有限公司、朱海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山西交通国旅汽车有限公司,朱海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李某甲,住涞源县。法定代理人李云,男,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交通国旅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被告朱海寅,男,住山西省晋中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涛,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山西交通国旅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国旅公司)、朱海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涛、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国旅公司、朱海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11月9日14时55分许,原告乘坐其父亲李云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7国道涞源县走马驿快活林路段时,与被告朱海寅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山西国旅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晋ABXX**的一辆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原告的父亲李云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海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李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第一被告朱海寅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云的户口本,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与李云关系情况,证实李云是原告父亲,同时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实原告无责任,证实被告朱海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李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病例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11天。4、门诊检查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共计5073.25元。5、交通费票据30张,证实原告维护治疗伤情和处理本案支付交通费300元。6、李某乙户口本,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系农村居民。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进行陈述,1、医疗费:507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规定每天按100元计算11天为1100元。3、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期间为165元,出院后主张200元共计365元。4、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计算为412元。以上各项共计7250.25元。被告山西国旅公司、朱海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统一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负责承担。3、根据保监会明文规定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最高限额实行统一管理,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4、对原告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对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门诊检查情况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日期,不能证实是花费在治疗期间。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上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李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对各项目进行质证,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果原告每天按100元计算,属于河北省出差补助,我方予以认可,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5元,原告未提交15元的依据,并且原告在治疗期间,医院通过医学治疗手段补充了所需要的营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予以体现;对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中出院医嘱中看出,主治医生并未在医嘱中写明出院后续加强营养及治疗,因此出院后的营养费是没有依据的。对交通费同对书证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同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及最终的计算金额共计为7250.25元,和其在诉状中诉求的10000元不符,因此本案应当围绕7250.25元的费用进行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1月9日14时55分许,被告朱海寅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晋AB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走马驿快活林路段,遇前方排队等候的机动车,驶入对向车道超越前车时,与从快活林路口驶出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公路的李云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云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李某甲受伤(李云已经另案起诉),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出具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寅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时借道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转弯,未戴安全头盔,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李云系原告李某甲父亲,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5073.25元,经诊断:1、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主张因父母离异由其大伯李某乙护理,李某乙系农村居民。在本案中,被告山西国旅公司、朱海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结合原告之父李云诉诉山西交通国旅汽车有限公司、朱海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朱海寅系晋AB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被告山西国旅公司系该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为晋AB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3:59:59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山西国旅公司、朱海寅、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本案中,被告山西国旅公司作为晋ABXX**号中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海寅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情形,但作为保险人的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证据就有关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在被保险人山西国旅公司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其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保险免责条款对被告山西国旅公司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被告朱海寅系晋AB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被告山西国旅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被告朱海寅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被告山西国旅公司对事故车辆不实际掌控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属于其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因此原告李某甲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507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1天×100元=1100元。3、营养费:原告李某甲住院11天,在受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11天=165元。对于原告李某甲主张出院后营养费200元,因无医院出具的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李某甲主张300元,均为连号10元发票,本院结合原告李某甲的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员、酌情认定200元。5、护理费: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期间因其父母离异,父亲李云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由其大伯李某乙护理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乙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参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11天=412元。以上五项共计6950元。上述赔偿项目分项分限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够足额赔付。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晋ABX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950元。二、被告山西交通国旅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