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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秀华与马传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华,马传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96号原告朱秀华,农民。被告马传传,职业不详。原告朱秀华诉被告马传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跃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在丰县民政局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被告认可因原被告吵架误伤原告的腰部并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等费用。但在原告治疗后被告仅向原告赔偿了5000元后,拒不赔偿原告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95.3元(17天*14958/365元)、出院后误工费3688元(90天*14958/3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5.3元(17天*14958/365元)、出院后护理费1229元(30天*14958/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60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传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四、男方和女方吵架误伤女方腰部骨折,女方骨折后续的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等均由男方负担承担(女方需用农村合作医疗治疗)”。另查明:原告朱秀华于2014年11月24日入住丰县人民医院,实施腰椎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本次手术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3-4周后下床活动”。朱秀华长期居住于农村,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朱菊花护理,朱菊花长期居住于农村,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一套、原被告在丰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一份、护理人员朱菊花身份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马传传是否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确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被告马传传自愿承担原告腰部骨折产生的后续费用及护理费用等损失,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045.12元,原告自愿扣除已在医保中报销的7114.5元后再让被告赔偿与法并无不合,被告马传传已经支付被告5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损失为1930.6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15元中,包含其在庭审中所述的丢失的医疗费票据数额,原告对该丢失部分的损失在庭审中已经自愿放弃,故对超过1930.6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居住于农村且并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次住院共计15天,根据医嘱,原告在出院后3-4周后才可下床活动,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为天43天(15天+28天),误工费计算为1762.14元(14958/365×43天)。原告要求出院后按照90日计算误工费,没有明确的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朱菊花负责护理,朱菊花居住于农村且并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次住院共计15天,根据医嘱,原告在出院后3-4周后才可下床活动,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为天43天(15天+28天),护理费计算为1762.14元(14958/365×43天)。原告要求出院后按照90日计算护理费,没有明确的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5、营养费:165元(15天×11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住院必然会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定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089.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传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秀华6089.9元。二、驳回原告朱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秀华负担70元,由被告马传传负担13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