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伟与高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伟,高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申伟。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国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西航路。法定代表人林世忠,经理。原告申伟与被告高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伟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高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9日9时30分左右,在南通市红星路万豪星城售楼处门前路段,高国忠驾车(闽K×××××)由东向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的申伟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申伟受伤。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K5091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4年9月19日,申伟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014年9月23日行右膝切开复位后交叉韧带修补术。2014年10月4日出院。2015年4月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高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申伟不负事故责任。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168元,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需要核对发票金额,被告高国忠称其垫付了15000元及医疗费1410.5元,原告认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18元/天×15天),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按15元每天的标准。七、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按15元每天的标准。八、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2×15天×80元/天+75天×80元/天),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不认可。九、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6×3500元/月),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认可90天。十、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认可200元。十一、车损费:原告主张650元,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认可。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720元,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7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高国忠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高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申伟不负事故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0.5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3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原告住院合计15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合计90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7350元(2×15天×70元/天+75天×70元/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证明其在家具商行工作,月工资3500元,该标准未超过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另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时间合计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30×180);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财产损失,本院认定650元。至于鉴定费72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50元,合计7401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018元。被告高国忠于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16410.5元,可由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支付,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7607.5元(74018元-164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伟人民币5760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国忠人民币16410.5元。三、驳回原告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鉴定费72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高国忠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高国忠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 阳书 记 员 毛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