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洪国与李生和、王桂花、曹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国,李生和,王桂花,曹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刘洪国,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程伟,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生和,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王桂花,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曹建荣,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洪国与被告李生和、王桂花、曹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国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曹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和、王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李生和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找到原告借款,承诺每月支付利息,后原告将20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生和,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生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7日,月息4%,被告曹建荣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生和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共计160万元,剩余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李生和、王桂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09920元,共计609920元;2.判令被告李生和、王桂花支付原告律师损失费1万元;3.判令被告曹建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建荣辩称,担保人未参与双方的借款的事实,以原告出具的证据为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借条1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借款200万元达成协议,对借款的期限、还款期限、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范围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三,委托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约定和担保期限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李生和在2013年3月22日存款200万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该证据虽真实有效,但没有正式的发票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曹建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生和、王桂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生和与被告王桂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生和向原告刘洪国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7日,利息为月息4%元。被告曹建荣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王桂花作为被告李生和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李生和账户转账2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60万元的本金,现下欠本金为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按期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生和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生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209920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79200元(400000元×5.6%÷12个月×24个月×4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桂花系被告李生和妻子,在该笔借款中签字,视为其知晓并同意被告李生和的借款行为,故被告王桂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曹建荣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被告李生和、王桂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生和、王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和、王桂花偿还原告刘洪国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79200元,合计57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建荣对被告李生和、王桂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生和、王桂花负担4700元,原告刘洪国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海容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