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江某,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江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近几年来,为照顾儿子的成长,原告倾注了大量的心血,虽然家庭的形式依然存在,但双方早已形同陌路,夫妻不再共同生活,也没有任何语言上的交流,连吃饭都是各自做自己的,夫妻感情早已破灭,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婚姻初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014年6月两次向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8)葛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难以��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宋某乙现已年满十五周岁,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也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因此,本院认为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宋某乙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宋某乙抚养费7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分割,同时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故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宋某乙,男,1999年6月21日出生,由原告江某抚养,被告宋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20日以前给付宋某乙抚养费700元,直至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夏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