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桦林信用社与牡丹江市恒顺达经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牡丹江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桦林信用社,牡丹江市恒顺达经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桦林信用社,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代表人刘金章,男,主任。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恒顺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军,男,总经理。被执行人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杨伟斌,男,董事长。牡丹江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桦林信用社与牡丹江市恒顺达经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161号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牡丹江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桦林信用社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牡丹江市恒顺达经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1044177.35元。本院受理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恒顺达经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暂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桦林信用社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阳商初字第161号的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桦林信用社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恒顺达经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恒顺达经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长青审 判 员 关祖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