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8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517室内以800元的价格向沈某出售毒品(经鉴定,净重1.5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袋(经鉴定,分别净重0.560克和3.838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属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