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青山与被告陈星华、陈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黄青山,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星华,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伟伟,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青山诉与被告陈星华、陈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五洲、被告陈星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傅育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青山诉称,被告陈星华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伟伟作为担保人,同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星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星华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支付。陈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陈星华由被告陈伟伟担保向原告黄青山借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星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伟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各1份等为证,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星华由被告陈伟伟担保向原告黄青山借款1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星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星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伟为被告陈星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法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陈伟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星华追偿。被告陈星华主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青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伟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星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陈星华、陈伟伟负担,被告陈星华、陈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