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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叠刑初字第52号桂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叠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桂H×××××两轮摩托车沿桂林市叠彩区XXX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桂林市某中学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XXX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由双方避让不及,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驾驶员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桂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被告人桂某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41.00mg/d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桂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照片、机动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协议);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被告人桂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桂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