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肖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携带撬批、小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右侧停车场处,将刘某乙因照顾患病住院的妻子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豹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值款人民币1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肖某甲对被扣押物品照片的指认材料,被害人刘某乙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廉江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肖某甲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又携带撬批、小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惠民楼的摩托车停车棚处,将徐某丙因照顾患病住院的父亲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GDF2**的红色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值款人民币1650元。破案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肖某甲对被扣押物品照片的指认材料,被害人徐某丙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廉江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肖某甲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在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肖某甲所犯罪行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肖某甲所盗窃的财物已部分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批头一个和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审 判 员 欧建辉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卡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