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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志刚,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志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魏志刚窜至我市泽州县南村镇杨洼村、凤台西街等地的烟酒店、超市多次盗窃香烟:2013年9月至11月,魏志刚先后5次窜至泽州县杨洼村凤城超市,盗窃李某某货架上的1条冬虫夏草烟(价值1000元)、2条软金砂苏烟(价值900元)、1条软尚善玉溪烟和1条五星红杉树苏烟(价值460元)、1条软中华烟(价值650元)、1条硬金砂黄鹤楼烟(价值150元);2014年5月份和2013年11月份,魏志刚2次先后窜至泽州县杨洼村欣荣超市,盗窃闫某某货架上的2条硬芙蓉王烟(价值460元)和1条硬金砂黄鹤楼烟(价值150元);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魏志刚窜至城区永达烟酒茶超市,盗窃彭某某货架上的1条软玉溪烟(价值210元);2013年11月,魏志刚窜至凤台西街凤西超市,盗窃焦某某货架上的1条九五之尊南京烟(价值1000元)和2条硬中华烟(价值900元);窜至东大街宏富祥超市,分2次盗窃董某某货架上的1条硬中华烟(价值450元)、2条印象云烟(价值2000元);窜至凤城路德金便民超市,盗窃刘某甲货架上的2条硬红河道烟(价值1600元)和3条硬芙蓉王烟(价值690元);窜至文昌西街青青草超市,盗窃原某某货架上的1条软中华烟(价值650元)、1条软珍品云烟(价值220元)、1条红塔山硬经典100烟(价值100元);2013年12月,魏志刚窜至城区老刘烟酒超市,盗窃刘某乙货架上的1条软中华烟(价值650元)和1条软玉溪烟(价值210元);窜至城区白云超市,盗窃杨某货架上的1条长白山人参烟(价值130元)和1条软尚善玉溪烟(价值260元);2014年1月,魏志刚窜至泰欣街香港城的超市,盗窃王某某货架上的1条软云烟(价值220元);窜至瑞丰路邻美乐超市,盗窃李某甲2条硬芙蓉王烟(价值460元)和2条软珍品云烟(价值440元);2014年8月份和12月份,魏志刚分三次先后窜至泽州县南村镇杨洼村聚缘超市,盗窃马某某货架上的4条玉溪烟(价值840元)、2条紫云烟(价值190元)、4条红塔山经典100烟(价值400元);2015年1月,魏志刚窜至东大街文翠超市内,盗窃刘某丙货架上的2条硬芙蓉王烟(价值460元)和1条88红河(价值95元);窜至新市西街金阳光烟酒门市部,盗窃李某乙货架上的1条硬中华(价值450元),在离开现场时被发现,香烟未被盗走。以上,被告人魏志刚盗窃作案22起,价值16395元,被盗物品均未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志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魏志刚为筹措毒资,多次窜至我市泽州县南村镇杨洼村、凤台西街等地的烟酒店、超市盗窃香烟,具体如下:1、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魏志刚先后5次窜至泽州县南村镇杨洼村凤城超市,佯装打电话,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货架上的1条冬虫夏草烟(经晋城市城区价格中心鉴定价值1000元)、2条软金砂苏烟(价值900元)、1条软尚善玉溪烟和1条五星红杉树苏烟(价值460元)、1条软中华烟(价值650元)、1条硬金砂黄鹤楼烟(价值150元)分别藏在衣服里盗走。2、2013年11月份和2014年5月份,被告人魏志刚分2次先后窜至泽州县南村镇杨洼村欣荣超市,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闫某某货架上的2条硬芙蓉王烟(价值460元)和1条硬金砂黄鹤楼烟(价值150元)盗走。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志刚窜至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永达烟酒茶超市,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彭某某货架上的1条软玉溪烟(价值210元)盗走。4、2013年11月1日12时左右,被告人魏志刚窜至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烟酒公司凤西超市,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焦某某货架上的1条九五之尊南京烟(价值1000元)和2条硬中华烟(价值900元)盗走。5、2013年11月8日和11月10日,被告人魏志刚先后窜至晋城市城区东大街汇泰批发市场宏富祥超市(位于晋城一中斜对面),采取同样手段分2次分别将被害人董某某货架上的1条硬中华烟(价值450元)、2条印象云烟(价值2000元)盗走。6、2013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魏志刚窜至晋城市城区凤城路德金便民超市,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刘某甲货架上的2条硬红河道烟(价值1600元)和3条硬芙蓉王烟(价值690元)盗走。7、2013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魏志刚窜至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青青草超市,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原某某货架上的1条软中华烟(价值650元)、1条软珍品云烟(价值220元)、1条红塔山硬经典100烟(价值100元)盗走。8、2013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魏志刚窜至晋城市城区老刘烟酒超市,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刘某乙货架上的1条软中华烟(价值650元)和1条软玉溪烟(价值210元)盗走。9、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魏志刚窜至晋城市城区白云超市(位于白云社区),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杨某货架上的1条长白山人参烟(价值130元)和1条软尚善玉溪烟(价值260元)盗走。10、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魏志刚窜至晋城市城区泰欣街香港城住宅楼下的烟酒礼品超市,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货架上的1条软云烟(价值220元)盗走。11、2014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魏志刚窜至晋城市城区瑞丰路邻美乐超市,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2条硬芙蓉王烟(价值460元)和2条软珍品云烟(价值440元)。12、2014年8月份和12月份,被告人魏志刚分三次先后窜至泽州县南村镇杨洼村聚缘超市,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马某某货架上的4条玉溪烟(价值840元)、2条紫云烟(价值190元)、4条红塔山经典100烟(价值400元)盗走。13、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魏志刚窜至晋城市城区东大街文翠超市内,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刘某丙货架上的2条硬芙蓉王烟(价值460元)和1条88红河(价值95元)盗走。14、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魏志刚窜至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金阳光烟酒门市部,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乙货架上的1条硬中华(价值450元),魏志刚在将被盗香烟藏到衣服里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李某乙发现,魏志刚脱下衣服后逃离现场,香烟未被盗走。盗窃所得香烟均被魏志刚销赃至XX街白云社区杨文庆经营的杰庆烟酒店,所得赃款被魏志刚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除李某乙外,其余被害人被盗香烟均未追回。以上,被告人魏志刚作案22起,涉案价值总计1639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某甲等12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各人经营烟酒店香烟被盗的情况,其中2015年1月12日下午,一名男子连续三次进入刘文翠经营的烟酒店盗窃3条芙蓉王香烟;2013年11月8日一名男子进入董某某经营的超市分两次偷走2条印象云烟,11月10日该男子又偷走1条硬中华;2014年1月份一名男子在王某某的烟酒店盗窃1条软云烟;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彭某某经营的烟酒店被盗1条软玉溪香烟;2015年1月份一名男子在李某乙的烟酒店盗窃1条硬中华;2014年1月9日一名男子在李某甲的超市盗窃2条芙蓉王烟和2条软云烟;杨某所在的超市于2013年12月25日被盗4条香烟;焦某某经营的超市于2013年11月1日被一名男子盗窃1条南京九五之尊和2条硬中华;原某某所在青青草超市于2013年11月27日被盗1条软中华、1条软云烟、1条红塔山;刘某甲经营的德金超市于2013年11月20日被一名男子分五次盗窃3条硬芙蓉王和2条红河道牌香烟;2013年9月至11月一名男子在李某某的超市先后五次盗窃7条香烟;2014年8月至12月,一男子在马某某经营的超市分三次盗窃4条玉溪烟、2条紫云烟、4条红塔山经典100香烟;2013年11月、2014年5月闫某某经营的超市分别丢失2条硬芙蓉王烟和1条硬金砂黄鹤楼烟;2013年12月9日刘某乙的超市丢失2条中华香烟。2、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街派出所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该所在接到刘某甲等8人丢失香烟的报案后,立案进行调查,经串并案件,发现魏志刚有多次在烟酒超市作案的嫌疑,将魏志刚抓获归案后,该对实施的22起盗窃香烟案供认不讳,其中彭某某香烟被盗一案系魏志刚主动交待。(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2日,杨某乙因收购魏志刚盗窃所得的香烟被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3)户籍证明和照片,证明被告人魏志刚个人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魏志刚对其实施盗窃香烟的晋城一中对面文翠超市、瑞丰路邻美乐超市等地及其销赃的XX街杰庆烟酒店进行了指认。4、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城价认涉字(2015)第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香烟价格(元/条):芙蓉王(硬)230元、红河(硬88)95元、云烟(软礼印象)1000元、中华(硬)450元、云烟(软珍品)220元、玉溪(软)210元、玉溪(软尚善)260元、长白山(人参)130元、南京(九五)1000元、红河(道)800元、中华(软)650元、红塔山(硬经典100)100元、冬虫夏草1000元、黄鹤楼(硬金砂)150元、苏烟(软金砂)45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200元、云烟(紫)95元,涉案香烟共计价值16395元。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光盘3张及截图4张,证实魏志刚在刘某某、董某某等超市内盗窃香烟的情况。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以来,一名男子曾多次到我店里出售香烟,他说自己在煤站工作,烟都是他从单位拿回来的,我以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总共收了他三十多条烟,再以正常市场价出售,获利1000多元。7、被告人魏志刚的供述,供认2013年后半年至今,我在城区很多烟酒门市部或超市共盗窃了二十多次,每次都是盗窃芙蓉王、中华、玉溪、云烟等中高档香烟。盗窃得手后我将香烟都卖给了XX街一个回收烟酒的门市部,老板姓杨,我和他说我在煤站上班,烟是别人送我的,卖烟获利大约七八千元,具体记不清了。所得赃款都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志刚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志刚为筹措毒资,窜至我市泽州县南村镇、城区凤台西街等地烟酒店及超市,多次盗窃香烟,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该多次盗窃,且盗窃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志刚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志刚退还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3160元、闫某某人民币610元、彭某某人民币210元、焦某某人民币1900元、董某某人民币2450元、刘某甲人民币2290元、原某某人民币970元、刘某乙人民币860元、杨某人民币390元、某王某人民币220元、李某某人民币900元、马某某人民币1430元、刘某乙民币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闫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