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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义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月2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项文学、付先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霞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义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与情妇杨某某在家吃饭,杨某某接到前情夫侯某某的电话问其下落,杨某某谎称在盘石吃酒,随即把电话关机。侯某某又跟江某某打电话,问杨某某是否与其在一起,江某某否认。当日晚8时许,江某某骑摩托车送杨某某回家时,路过蒙泉镇盘石中学时被侯某某看见,侯某某随即骑摩托车尾随至蒙泉镇潘家铺至凤凰峪村路段时,将两人拦住,侯某某质问杨某某为什么要欺骗他。江某某看见侯某某态度很凶,又比自己高大,于是从自己摩托车龙头底下的工具箱内拿出一个挂墙的工具“云板”下车后先朝侯某某脸上划了几下,双方随即扭打起来。在扭打中,侯某某的脸部和右手腕被江某某用“云板”划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因外伤致颜面部砍创长度累计达20.7厘米,构成轻伤一级;右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致右腕功能活动障碍,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2a条之规定,属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到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赵义厚辩称被害人的重伤结论不能认定,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江某某在石门县蒙泉镇望仙树村妇女杨某某的兄弟家做漆工时认识了杨某某,进而发展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此之前,杨某某与同村男子侯某某亦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5月1日下午,杨某某与江某某在一起时,侯某某打电话查找杨某某下落,杨某某、江某某均未讲实话。傍晚江某某骑摩托车送杨某某从桃源江家回望仙树,在蒙泉镇盘石中学路段被侯某某发现,侯某某便骑摩托车追赶、尾随,至凤凰峪村路段追上,侯某某责问杨某某,江某某便停车,并从自己摩托车龙头底下的工具箱内拿出一个漆工工具云板,待侯某某靠近停车时,江某某便用云板朝侯某某脸上划了几下,双方随即扭打起来。在扭打中,江某某又用云板将侯某某的脸部和右手腕划伤。杨某某见状劝阻,将侯某某送医院治疗,并协调江某某给侯某某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私了”。5月9日,侯某某的妻子知情后侯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5月21日江某某到石门县公安局蒙泉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侯某某颜面部砍创长度累计达20.7厘米,构成轻伤一级;右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腕功能活动障碍,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前一段时间与杨某某之间存在男女关系;2014年5月1日下午,侯某某打电话查找杨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均未讲实话;傍晚在蒙泉镇盘石中学路段侯某某发现杨某某搭乘江某某的摩托车经过,侯某某便骑摩托车追赶、尾随,至凤凰峪村路段追上,侯某某责问杨某某,江某某便停车,侯某某也靠近停车,江某某便下车用手中的工具朝侯某某脸上划了几下,双方随即扭打起来;在扭打中,江某某将侯某某的脸部和右手腕划伤;杨某某见状劝阻,将侯某某送医院治疗,并协调江某某给侯某某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私了”;5月9日,侯某某的妻子知情后侯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与侯某某发生男女关系在先,后来又与江某某发生男女关系;案发当日下午与江某某在一起,侯某某曾打电话查找杨某某的行踪;傍晚江某某骑摩托车送杨某某从桃源江家回望仙树,中途被侯某某发现,在凤凰峪村路段被侯某某追上,侯某某责问杨某某,江某某便停车,从自己摩托车龙头底下的工具箱内拿出一个漆工工具云板,侯某某也靠近停车,江某某便下车用云板朝侯某某脸上划了几下,双方随即扭打起来;在扭打中,江某某将侯某某的脸部和右手腕划伤;杨某某见状劝阻,将侯某某送医院治疗,并协调江某某给侯某某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私了”;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及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5、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4)临(病)鉴字第331号、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常倚司鉴所(2014)临(补)鉴字第585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湘常倚司鉴所(2015)临(文)鉴字第118号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侯某某颜面部砍创长度累计达20.7厘米,构成轻伤一级;右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腕功能活动障碍,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6、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情况;7、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在石门县蒙泉镇望仙树村妇女杨某某的兄弟家做漆工时认识了杨某某,进而发展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5月1日下午,杨某某与江某某在一起,侯某某打电话查找杨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均未讲实话;傍晚江某某骑摩托车送杨某某从桃源江家回望仙树,在凤凰峪村路段被侯某某追上,侯某某责问杨某某,江某某便停车,从自己摩托车龙头底下的工具箱内拿出一个漆工工具云板,侯某某也靠近停车,江某某便下车用云板朝侯某某脸上划了几下,双方随即扭打起来;在扭打中,江某某将侯某某的脸部和右手腕划伤;杨某某见状劝阻,将侯某某送医院治疗,并协调江某某给侯某某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私了”;5月21日江某某到蒙泉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发起因方面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重伤结论不能认定,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宣告缓刑。经查,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4)临(病)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常倚司鉴所(2014)临(补)鉴字第585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湘常倚司鉴所(2015)临(文)鉴字第118号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侯某某右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腕功能活动障碍,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被告人江某某在被害人侯某某追上后责问杨某某时首先持工具主动攻击被害人,随后互殴,被告人江某某持利器划伤被害人并致其重伤,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重伤证据不足,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稍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付先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