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关玉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关玉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1号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关玉民,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广通公司)诉被告关玉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广通公司诉称,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L×××××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服务费用每月300元等。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交纳服务费用、保险费及其他规费,也不参加车辆年检,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000元;2、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玉民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关玉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后,车牌号为豫L×××××。车辆产权仍归乙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归乙方所有。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合作经营期间,乙方应在每年的车辆年审前向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服务费3000元,贷款车一次交清一年。乙方必须按时支付服务费并应先交后行,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服务费一倍的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两个月未足额交纳服务费,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乙方必须购买本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三责险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乙方必须在第二年第三者责任保险到期一个月前,购买由甲方指定保险公司为乙方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用由乙方自理,如不交纳或私自外保,甲方有权对乙方保险金额的15%进行处罚,并有权停止为乙方办理本车所需一切手续,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车辆挂靠期间因自身原因不能为乙方提供有关有效服务,乙方要求离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交纳所有相关费用必须提前15天,如不按时交纳费用,造成的各项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后,如乙方愿意继续合作经营,与甲方另行签订挂靠协议,如乙方不愿继续挂靠,与甲方结清相关手续及费用并将牌、证退还甲方后,甲方可为乙方出具办理车辆过户所需手续,过户费用乙方自理,若车辆报废,残值归乙方,双方终止本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关玉民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用,不按期投保,已明显违约。上述事实,有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玉民不交纳服务费用,不按期投保,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漯河广通公司要求与被告关玉民解除挂靠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0元,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关玉民的合同关系;被告关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元;被告关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关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