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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志勇与谢正利、林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勇,谢正利,林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682号原告:郑志勇。委托代理人:彭由军。被告:谢正利。被告:林永康。原告郑志勇为与被告谢正利、林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彭由军,被告谢正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勇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谢正利由被告林永康担保向原告郑志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及若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归还了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28000元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正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谢正利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林永康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归还了本金1.1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谢正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7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谢正利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林永康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正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林永康的签字是他自己的。但在借款当场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金额是47500元。借款后,本金总共归还了4.1万元,且已经按照每万元每日50元的利息支付了七、八个月的利息。被告林永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郑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正利、林永康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正利由被告林永康担保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郑志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被告谢正利、林永康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永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林永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谢正利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谢正利由被告林永康担保向原告郑志勇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月息按照2%计算。若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应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担保人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若债务人未按时还款导致诉讼,由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谢正利,担保人林永康,2013年2月6日。”借款后,被告谢正利陆续归还了本金3.3万元,并支付了起诉之前的借款利息,但剩余本金1.7万元及后期利息经催讨未还,被告林永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正利由被告林永康担保向原告郑志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谢正利抗辩借款时扣除了部分利息及借款系高利息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了本金33000元并支付了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正利抗辩共归还了本金41000元及按照高利息支付了七、八个月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被告谢正利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谢正利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归还剩余本息的义务,仍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还约定若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康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依法应当对被告谢正利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永康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正利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志勇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7000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林永康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永康在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正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谢正利、林永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