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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华祥汽配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华祥汽配有限公司,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华祥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双丰路,组织机构代码60887562-2。法定代表人陈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工业园芦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9766-2。法定代表人筱璘,总经理。上诉人丹阳市华祥汽配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丹阳市华祥汽配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管辖约定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也并未指出管辖约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同时载明签订地点为合肥·高新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系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自愿在案涉《购销合同》上盖章,即表示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内容。现上诉人主张该合同中管辖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