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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楚艳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艳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艳峰,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红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艳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艳峰及其辩护人张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9时,被告人楚艳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PL6**号尼桑牌轿车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9号灯杆处时,遇王某某骑安琪儿电动自行车载刘某某同向在前行驶,由于楚艳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违反分道通行规定,致使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楚艳峰弃车逃逸,于2014年6月23日10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城交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艳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方与被告人楚艳峰达成协议,并对楚艳峰予以谅解。被告人楚艳峰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楚艳峰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楚艳峰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古城交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刘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楚艳峰的供述、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楚艳峰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艳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违反分道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艳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艳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量刑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艳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席 蕾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