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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吕云朋与吕鑫、吕瑶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朋,吕鑫,吕瑶瑶,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890号原告吕云朋,居民。被告吕鑫,居民。被告吕瑶瑶,居民。被告吕杰,居民。原告吕云朋诉被告吕鑫、吕瑶瑶、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云朋、被告吕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瑶瑶、吕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云朋诉称,被告吕鑫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还,每万元每天付滞纳金5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吕瑶瑶、吕杰分别在借据中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吕鑫辩称,借钱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挣钱慢慢还。被告吕瑶瑶、吕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吕鑫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还,每万元每天付滞纳金50元;被告吕瑶瑶、吕杰分别在借据中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按月利率3%预扣了9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给被告吕鑫29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鑫仅于2012年4月5日给付原告900元,2012年7月10日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催要借款录音光盘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被告吕鑫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吕鑫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及逾期每万元每天付滞纳金50元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原告在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吕鑫于2012年4月5日给付原告900元,2012年7月10日给付2000元,合计给付2900元,29100元借款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2817元,多出的83元应从29100元本金中扣除,本金应为29017元。被告吕瑶瑶、吕杰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云朋借款29017元及利息(以290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吕瑶瑶、吕杰对被告吕鑫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吕鑫负担475元,原告吕云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姚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