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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标,何州王月,朱相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李伟标,男,1979年5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9********,汉族,住缙云县五云街道永宁都市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何州王月,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011978********,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酱园弄**号***室。被告:朱相君,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3303221980********,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县大门镇豆岩街**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南区**幢*单元***室。原告李伟标与被告何州王月、朱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伟标、被告朱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州王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伟标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何州王月、朱相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借款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何州王月未作答辩。被告朱相君答辩称:1.该借款300000元系何州王月个人借款。201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何州王月二人重新换写借条时,要求答辩人补签名字,该借款并非两被告共同借款;2.该借款最初何州王月是以月息9分的高利所借,在8月份换写借条时才改为月息1分;3.被告何州王月已向原告归还了近200000元的高额利息,该款项应作为归还本金减除;4.两被告已于2014年9月23日离婚,被告何州王月未给付子女抚养费,且下落不明,答辩人需独自抚养两个女儿,答辩人收入微薄,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请求从轻或者不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凭证;被告何州王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相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农业银行对账单,待证被告何州王月已向原告归还借款合计153000元的事实;2.朱相君与李振丽之间的通话录音材料,待证案涉借款双方最初约定的月息是9%,且何州王月已按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高额利息的事实;3.何和祥情况说明,待证何州王月向原告借款家里人并不知情的事实。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朱相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出具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系被告何州王月所借,自己并不知情,借款当天出具的借条自己并未签名,该份借条系在原告的要求下于事后重新换写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相君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相君提供的证据1不能待证被告朱相君主张的何州王月账户所支出153000元系存入原告账户用于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州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借贷关系成立。因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相君关于案涉借款系被告何州王月个人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事后换写时在原告的要求下自己不得已而签名,请求减轻或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相君关于被告何州王月已按每月9000元向原告账户支付高额利息,所支付的1530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被告何州王月支付原告的案涉借款利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州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州王月、朱相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标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3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何州王月、朱相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楼洪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