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文源与何志峰、陈婉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源,何志峰,陈婉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何文源,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郑远颜,是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峰,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陈婉菁,女,汉族,1989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何文源与被告何志峰、陈婉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远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何志峰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何文源借取现金26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志提供了案涉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志峰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何志峰和陈婉菁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清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共3份,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何志峰向原告何文源借款的情况。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举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25日,被告何志峰与陈婉菁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原告何文源(乙方、贷款人)与被告何志峰(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乙方借取现金2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同日,被告何志峰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向原告何文源借取现金26万元,共分三笔收取,分别为15万元,10万元和1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当天,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志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何志锋尚欠其借款26万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实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何志峰尚需向原告归还借款2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何志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并确定执行利率5.35%。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婉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峰、陈婉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文源归还借款26万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35%计付利息予原告何文源。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丽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