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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赖亚琼诉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新立、丁超峰、金勇、李润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亚琼,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新立,丁超峰,金勇,李润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赖亚琼,女,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会智、叶文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立,董事长。被告:王新立,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被告:丁超峰,男,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被告:金勇,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琰、苏东戈,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之,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锁贤,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生。原告赖亚琼诉被告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新立、丁超峰、金勇、李润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叶文超,被告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新立、丁超峰、金勇的代理人苏东戈,被告李润之代理人刘锁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赖亚琼和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注销)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了洛阳市洛龙区中央花园11栋别墅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李润之为施工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房款120万元(通过原告母亲李红霞账号转帐),将12万元支付至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代表李润之个人账户。被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如水电改造等工程,且施工质量低劣。原告多次要求原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快施工进度,但原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水电改造后工程完工后,再未派驻任何工人施工,原告多次和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驻工地代表李润之协商施工细节,但两方均予以拒绝。致使原告别墅至今无法入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另据查,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合议解散公司,由王新立、丁超峰、金勇组成清算组,并且对公司进行了清算;清算后对剩余财产3771374.29元,按照比例向股东原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丁超峰、金勇进行了分配,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19日批准注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解散公司的清算应当通知所有公司债权人,洛阳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算明知还有原告赖亚琼的装饰装修合同债务还未清理,应当通知原告赖亚琼,但却故意不通知原告赖亚琼,就虚假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洛阳市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相关规定,理应对原告赖亚琼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据查洛阳市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原告装修工程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李润之,实际施工人李润之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一、判决原告和原洛阳市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解除。二、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金,损失等各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新立、丁超峰、金勇辩称:不应把我们列为被告,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且该公司已按法定程序注销,清算组成员没有过错行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李润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活是我干的,干的活已经超出实际付的钱,双方口头约定合同解除,我退给原告50万元,后原告另找人装修,和我已经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赖亚琼作为甲方和乙方原洛阳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对原告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中央花园的11号别墅进行装饰装修,工期120天,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工程造价199万,甲方指派赖亚琼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办理验收、变更、签字、登记等合同事项。乙方指派李润之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和现场管理,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按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60%,开工前三天,支付120万元,第二次35%,工程在木工基本定工前支付70万元,第三次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万元。合同十八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交付使用,未办理验收程序,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造成损坏的,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母亲李红霞账户向李润之账户转了120万元,李润之即组织人员施工,先后进行了油漆,水电、木工等工程,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分歧,被告李润之分两次先后退还原告50万元,被告退出工地,后原告又找人在被告装修的基础上继续进行装修并已装修完毕。2014年12月,原告以被告装饰的工程不值自己所付的7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万元,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洛阳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后根据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由王新立、丁超峰、金勇组成清算组,并对公司进行了清算,清算后对剩余财产3771374.29元,按照比例向股东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丁超峰、金勇进行了分配,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19日批准注销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赖亚琼向法庭提供其和原洛阳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但被告李润之已认可该合同,并也提供合同复印件,两份合同复印件相互印证,说明原告赖亚琼和原洛阳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成立。该合同由实际施工人李润之负责施工及结算。原告赖亚琼和被告李润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未履行的原因双方各执其词,且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无从考究。被告李润之从收取原告的预付款中分两次退还原告50万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已接受该款,被告李润之即退出工地,原告在被告李润之装修的基础上又找人继续装修。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实际解除装修合同,否则原告可拒绝接受被告李润之所退款项,并可就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提起诉讼,由有关部门对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来确认双方争议的数额。现因原告在被告装修的基础上又找人装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法进行鉴定。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润之施工工程量是多少,更不能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亚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焦志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