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诉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王大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王大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负责人:陶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保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顺,该公司监事。被告:王大顺,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设银行宁国支行)诉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顺公司)、被告王大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宁国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顺公司、被告王大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宁国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与瑞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设银行宁国支行向瑞顺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及罚息利率等作出约定。同日,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与王大顺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大顺为瑞顺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次日,建设银行宁国支行实际发放借款2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9日,瑞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7143.28元,建设银行宁国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瑞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瑞顺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万元;3、王大顺对瑞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瑞顺公司、王大顺共同承担。瑞顺公司、王大顺未作答辩。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与瑞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罚息等;证据二、《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王大顺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瑞顺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及期限进行约定;证据三、借款借据、欠息表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瑞顺公司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证据四、民事代理协议书、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万元。瑞顺公司、王大顺、郑芝凤、王旭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银行宁国支行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作为乙方与甲方瑞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设银行宁国支行向瑞顺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罚息按前述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作为乙方与甲方王大顺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大顺为瑞顺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11月27日,建设银行宁国支行向瑞顺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瑞顺公司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于借款到期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于2013年11月27日向瑞顺公司发放借款事实清楚,瑞顺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主张瑞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宁国支行要求瑞顺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对王大顺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作出明确约定,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主张王大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瑞顺公司、王大顺于本案中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被告王大顺对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7元,由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大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