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界太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唐纯民、莫金秀、李波、唐琼担保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太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纯民,莫金秀,李波,唐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中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创业中心10栋。法定代表人杨永清,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界太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景龙桥乡太坪村。法定代表人唐纯民,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唐纯民,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莫金秀,女,1973年5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波,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唐琼,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太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唐纯民、莫金秀、李波、唐琼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张家界太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唐纯民、莫金秀、李波、唐琼的居住地和财产��在地均在慈利县境内,且慈利县人民法院已受理了以本案被执行人张家界太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唐纯民为被执行人的数件执行案件,并正在执行中。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方便执行,本案应移交慈利县人民法院合并统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5)张中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太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唐纯民、莫金秀、李波、唐琼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指定由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宪忠审判员 向佐兵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广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