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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7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张良迎、张良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张良迎,张良洪,张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71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住所地梁山县青年路16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前,行长。被告:张良迎,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张良洪,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张思国,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张良迎、张良洪、张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良迎、张良洪、张思国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相应其价值的财产,并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所有的房屋一处(房权证梁字第××)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张良迎、张良洪、张思国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相应其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所有的房屋一处(房权证梁字第××)。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竞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