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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舟山市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鸿运油品储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管理人,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鸿运油品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董杰。被执行人: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河路139号(佛国商城1106)。法定代表人:庄助金。被执行人:舟山市鸿运油品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庄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12-2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舟山市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管理人所有的“浙普油68”船,张峥峥(身份证号码:)以25.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买受人张峥峥移交了该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浙普油68”船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张峥峥所有。原该船的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及设定的抵押权自动注销。二、买受人张峥峥可持本裁定书到船舶管理机构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宣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