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性别:××,××族,农民,住博野县。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在博野县大西章村租用他人房屋开设赌局,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时间达10余天,参赌人数30余人。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在博野县大西章村租用刘小良房屋开设赌局,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时间达10余天,参赌人数30余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缴纳赃款6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北省博野县大西章村中部刘小良家及现场状况。2、证人刘文静的证言证实吴某甲在本村租了吴小良一个二层小楼,并在二楼设了一个推牌九的局,平时当得都是一百的锅,一般谁揭了锅就给吴某甲提点钱,有时候五十,有时候一百,成立这局以后吴某甲提了六七千元了,自己去过六七次,当前的都是本村的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他们去的比较多的事实。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吴某甲十几天前成立的赌局,赌局里的赌具和桌椅板凳是吴某甲提供的事实。证人王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吴某甲租住的二层小楼参与赌博来,赌局是吴某甲开设的,玩的是两张牌九,一百块钱一锅的事实。证人吴某寅的证言证实自己当晚在吴某甲设的赌局参与赌博来,谁推锅赢钱了就给吴某甲50元钱,今天参与赌博的有吴某庚、王某乙六、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吴某丙、刘某乙,别人自己就不认识的事实。证人马某甲、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马某乙、杨某、等到大西章赌博,且其当钱的时候,推锅的赢了钱就拿出50元给了那呆着的一个男的事实。证人朱某乙、刘某戊、马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当晚在大西章村参与赌博来,其和马某丙、杨某、马某丁、朱某甲等去的,推的是一百的锅的事实。证人吴某辛、吴某壬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吴某甲家赌博了,第一次是半个月前左右,平时是一百的锅,谁揭了锅就给吴某甲提点钱,自己去过十几次的事实。证人吴树彬的证言证实赌场在大西章村一栋破旧的二层小楼,这个赌场开设了二十天左右,每天都有人去赌博,少的时候四、五个人,有时候也有十几个人,谁揭了锅就给吴某甲抽五十块钱,吴某辛、刘某丙、王某甲、吴某寅、刘某乙、朱某甲、马某甲等都赌博来的事实。3、博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芳、马建发、朱长坡因赌博已被博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4、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吴某甲缴纳赃款6000元。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其给关系不错的几个赌友打电话,约他们到其家来赌博,接着他们就来其家玩天久牌赌钱,天久牌是其从安国买的,总共有三十来个人来其这赌博,有本村的王某丙、吴某癸、吴某丙、吴某子、吴某丑、吴某寅等,还有两个十里铺的也赌过两三次,人少的时候七八个人,人多的时候十六七个人,每揭一锅给其50元钱,有时候也给100元,其总共从中得了6000元钱左右的事实,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抽头渔利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于 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