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春与张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张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王春。委托代理人孙兴阳,泗阳县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苏梅。原告王春诉被告张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诉称:2013年,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苏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苏梅向原告王春借款,并签名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春现金柒万元正(70000)”。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审判员 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倩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