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陈永献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陈永献,王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特字第2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宏嘉,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陈永献。被申请人:王伟红。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吴颖琼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称,2012年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永献、王伟红和债务人温岭市横峰超奇树脂经营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620120004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金额为130万元(含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以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横邱路105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G2705号)设定抵押,抵押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2014年1月13日,债务人温岭市横峰超奇树脂经营部因支付周转所需向申请人申请借款45万元,同日申请人与债务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02025,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年利率6.3%。2014年2月19日债务人温岭市横峰超奇树脂经营部因支付周转所需向申请人申请借款15万元,同日申请人与债务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04971,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年利率6.3%。2014年4月2日,债务人温岭市横峰超奇树脂经营部因支付周转所需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同日申请人与债务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0349,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3%。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2014年8月8日债务人温岭市横峰超奇树脂经营部因支付货款所需向申请人办理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同日申请人与债务人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为33030120140013989,合同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汇票到期后,申请人垫款金额99835.58元,垫款年利率18%。上述债务均由被申请人陈永献、王伟红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横邱路105号的房地产作为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04005。现债务人温岭市横峰超奇树脂经营部因经营不善,导致巨额亏损,已无力归还到期借款。同时,截止2015年4月9日已结欠申请人贷款利息18755.01元。为此,现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横邱路105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G2705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贷款本金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9835.58元、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18755.01元及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各项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陈永献、王伟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借款人温岭市横峰超奇树脂经营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横邱路105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G2705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永献、王伟红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横邱路105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G270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99835.58元、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18755.01元及从2015年4月10日起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各项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6984元,由被申请人陈永献、王伟红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