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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莉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384号罪犯林莉,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01月24日以(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5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莉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0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