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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2857部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301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兴房大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40091127-6。法定代表人周振民,所长。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857部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4号院。负责人崔兵,后勤主任。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857部队(以下简称92857部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92857部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路×号院房屋进行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相关规定足额交纳2005年度至今供暖费共计51399元,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亦应履行交纳供暖费义务,供暖费系供热单位为保障城乡居民采暖质量和维系正常运营的基本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5139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419.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92857部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路×号院供热单位。原告自2005年开始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路×号院房屋提供供暖服务。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原告为×路×号供暖,采暖计费总面积为12304.57建筑平方米,包括办公7482.57平方米、住宅4822平方米。办公房屋供暖费按每建筑平米28元标准收取,住宅供暖费按每建筑平米16.5元标准收取。每年应交纳供暖费289074.96元。并约定遇采暖费标准调整的,自调价之日起,应当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供暖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交纳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交纳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位于×路×号楼2×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72平方米),×路×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72平方米),自2005年至2014年未交纳供暖费。×路×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路×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自2007年至2014年未交纳供暖费。×路×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自2012年至2014年未交纳供暖费。2013年开始,房山区供暖所依据《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供暖费调整为每建筑面积1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51399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15419.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供热采暖合同、欠费明细、北京市物价局通知;司法专邮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供暖协议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交纳供暖费。现被告的6套房屋拖欠供暖费时间较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及滞纳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05年开始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未签订供暖合同。2012年11月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供暖费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1年的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从签订供热采暖合同后计算,关于滞纳金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857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位于房山区良乡×路×号楼×单元×号等六套房屋拖欠的二○○五年度至二○一四年度供暖费共计五万一千三百九十九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857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滞纳金六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857部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