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于忠叶、王爱勇与于忠叶、王爱勇仓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忠叶,王爱勇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忠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勇(曾用名XX)。再审申请人于忠叶因与被申请人王爱勇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商二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忠叶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对仓储期限是20天还是60天产生争议,二审中于忠叶提交的《果蔬物流保鲜技术》及其他很多相关学术资料均表明,对于青椒而言两个月的冷藏期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而且王爱勇将青椒从南方长途运送过来,路上要消耗很长时间,还要留出出库出卖的时间,于忠叶不可能同意在库里存放这么久。于忠叶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仓储期为20天,但一审法院在王爱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录音中王桂绍一句“5度最多放两个月”,就自行认定双方约定的仓储期为60天,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现实情况。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采取了回避态度,虽然认可了王爱勇有过错,却判令于忠叶对青椒在仓储期内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于忠叶已提交证据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并未引起法院重视。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于忠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得知,一审中王爱勇委托代理人的配偶系一审法院法官,二审判决也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一审判决。于忠叶有理由认为前述因素已经损害到本案审理过程的公正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㈦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烟商二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于忠叶的二审请求;诉讼费用由王爱勇承担。本院认为,王爱勇将其所收购的青椒交由于忠叶进行储存,双方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于忠叶予以接收并出具了收据。对于青椒的储存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于忠叶主张储存期间为20天,王爱勇主张储存期间为2个月。一审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为于忠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储存期间为20天,王爱勇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的储存期间为2个月并无不当。王爱勇将青椒交由于忠叶储存,于忠叶作为保管人,应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并在储存期间妥善保管仓储物,保证仓储物的质量和数量。二审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储存期间青椒变质腐烂是客观事实,于忠叶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王爱勇在储存时青椒存在挤压情况应承担次要责任,从而判令于忠叶承担60%的责任,王爱勇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于忠叶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亦不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忠叶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既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回避。因此,于忠叶以审判人员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忠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㈦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忠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