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景军与许小民、柯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军,许小民,柯鹭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韩景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民,男,1975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柯鹭玲,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韩景军与被告许小民、柯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民、柯鹭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景军诉称,被告许小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许小民于2013年7月6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柯鹭玲系许小民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鉴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许小民、柯鹭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小民、柯鹭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通过牡丹灵通卡取现20万元,被告许小民于该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得20万元。另查明被告许小民、柯鹭玲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人员基本信息、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小民所欠借款及利息应当偿还。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小民、柯鹭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民、柯鹭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景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小民、柯鹭玲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林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