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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光城与赖东强、赖记容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城,赖东强,赖记容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城,住广东省龙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东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记容,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赖东强(系赖记容之子),即另一被上诉人。上诉人王光城因与被上诉人赖东强、赖记容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王光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赖东强、赖记容恢复讼争房屋水表、电表原状,恢复通水通电状态,并排除商铺相关妨碍。原审法院以(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83号立案受理。2014年5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83民事判决(已生效),查明:2002年1月20日,赖东强、赖记容(甲方)与“王明”(乙方)签订《租借协议》,约定甲方在榕树头自建楼房一幢,因缺乏资金建造,甲、乙双方就有关租、借协议如下:一、乙方借现金7万元给甲方建楼,甲方将7万元在10年内归还给乙方。二、甲方将该楼底层店铺带复式一套,靠东北方向位置,面积约二十平方,租用给乙方使用十年,不计店租。三、乙方在十年租期内可转租他人。四、租用日期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同日,王光城(乙方.参资方)与两被告(甲方.地皮业主.承建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自建新楼一座,因资金不足,特与乙方合资新建。其中约定乙方投资金额7万元给甲方建造,乙方分得该楼房底层复式店铺一套,座向东、北方向,面积约二十平方米。另加该店铺后面串通连接楼梯归乙方所有,用于该店建厨房、卫生间使用。……水电报装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并装有一个水表、电表等等。该协议书经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法律服务所见证……讼争房屋位于涉案建筑物的一层,原由王光城占有使用。房屋所在建筑物仅报装一个居民水电表,再由赖东强购买水电表分线至讼争房屋。讼争房屋的用水用电均从赖东强处分出给王光城使用,水电费由赖记容代赖东强向王光城收取。……王光城陈述,赖东强在2012年5月10日拆除了讼争房屋的水电表,2012年5月20日应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回去后,在2012年7月31日又拆除。2013年5月27日,赖东强在讼争房屋的门口堆了沙堆。另赖东强还对讼争房屋加锁。赖东强除确认对讼争房屋加锁外,对王光城的其他陈述均予以否认。……2012年5月22日,王光城与赖东强、赖记容在同和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三楼会议室议定以下事项:一、双方于2002年1月20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经双方确认其签名、指纹是当事人本人签字、按指纹的。二、2002年1月20日签订的《租借协议》,经赖东强、赖记容确认是其签字,王光城不承认王明的签名是其本人的,如赖东强、赖记容要求笔迹鉴定,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三、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前,商铺保持原状。对于上述《协调会议定事项》表述的“原状”,王光城主张应当是通水通电状态。但赖东强、赖记容认为《协调会议定事项》表述的“原状”应为其与王光城都不要使用之状态。另外,赖东强还表示,在签订《协调会议定事项》之前,讼争房屋已没有水电。……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同和街道办事处调取了2012年5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和派出所为赖东强制作的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赖东强陈述,涉案房屋的水电表由赖记容于2012年5月14日拆除。据原审法院向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道综治办调查,王光城、赖东强、赖记容在签订《协调会议定事项》时,因讼争房屋一直由王光城使用,所以《协调会议定事项》中载明的“保持原状”即指由王光城使用,保持纠纷发生前商铺的原状……。王光城曾因讼争房屋被破坏于2013年5月29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分局同和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号:05290736),在笔录中,王光城陈述,赖东强因欲要回讼争房屋,故而实施了堆沙堆等破坏讼争房屋的行为。赖东强对于王光城在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均不予确认。另2013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组织王光城至讼争房屋现场自行清沙,赖记容确认对讼争房屋实施了加锁和堆沙的行为。但赖东强、赖记容明确表示不同意为王光城清除沙堆和锁具。据上述查明事实,(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讼争房屋门口堆沙的行为人是被告赖记容,在讼争房屋门上加锁的行为人是赖东强、赖记容。王光城另主张赖东强也在讼争房屋门口堆沙,但并无提交证据证实,王光城本人也表示并未亲眼所见,故在赖东强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王光城主张赖东强也是堆沙的行为人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光城要求赖东强、赖记容清除锁具并要求赖记容清除沙堆的诉求均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赖记容在确认不会对清除沙堆的行为进行阻碍后,违反承诺阻碍王光城自行清除沙堆,已对王光城就讼争房屋的占有及社会秩序的维护造成损害。故而王光城要求赖东强对清除沙堆承责的诉求亦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拆除讼争房屋水电表的行为人,虽赖记容予以否认,但有王光城陈述与赖东强的笔录为证,赖东强是赖记容之子,对被告赖记容从事的行为应当知情,故原审法院对拆除讼争房屋水电表的行为人是赖记容的意见予以采信。但由于讼争房屋未有合法报装独立的水电表,如需用水用电,应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装,而非要求赖东强私分水电给其使用。讼争房屋水电表被拆除为王光城造成的损害,王光城可以损失的形式进行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赖东强、赖记容清除位于同和村榕树头路二号首层房屋门口的沙堆及门上的锁具。二、驳回王光城其他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后,双方均未有提起上诉。2014年8月,赖东强清除了沙堆和泥土,王光城自行将锁具清除。2014年8月15日,王光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赖东强、赖记容赔偿商铺被侵害而遭受的损失20000元。一审审理中,王光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拟证明讼争期间,讼争房屋的租金为1500元/月,赖东强、赖记容对王光城的举证不予确认。王光城向原审法院提交《客户报装预受理》,拟证明于2014年7月2日向供电部门报装电表的事实,关于王光城为何至今才向供电部门报装的理由,王光城解释称要求政府处理后再行报装。现王光城因向赖东强、赖记容追索讼争房屋被侵害损失不成,遂诉至原审法院成讼。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主体资料、出租协议、合同、客户报装预受理表、集资建房协议书、受理申请案件执行通知书、照片、报警回执、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赖东强、赖记容应对清除王光城门口堆沙和锁具承责,故王光城要求赖东强、赖记容对于讼争房屋在堆沙与加锁期间的损失承责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光城提出的由赖东强、赖记容对拆除水电表期间的损失承责的诉求:拆除水电表的主体是赖记容,故赖记容确应对其拆除破坏的行为承责。但是水电表应由王光城本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装,赖东强、赖记容均不是有权或应当向王光城提供水电的主体。赖记容于2012年5月拆表,而王光城在2014年7月才向相关部门申请报装,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由于王光城无证据表明拆除水电表的行为人为赖东强,故要求赖东强就本项诉求向王光城承责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王光城提出的据以认定损失标准的合同仅为其个人提供,缺乏客观性,王光城亦无提供其遭受损失具体数额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王光城是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加锁和堆沙的问题以其个人能力均可解决。王光城在上述问题发生后,直至2014年8月才到法院提起相应诉讼,此段期间内的扩大损失,王光城自身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综合以上情形,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赖东强、赖记容应对堆沙与加锁期间的损失赔付王光城5000元;赖记容应对拆除水电表的行为赔付王光城1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赖记容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赖东强、赖记容赔偿王光城因同和村榕树头路二号首层房屋门口堆沙及房屋上锁而导致的损失5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赖记容赔偿王光城因拆除同和村榕树头路二号首层房屋水电表而导致的损失1000元;三、驳回王光城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光城负担250元;由赖东强、赖记容负担50元,由赖东强、赖记容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王光城,原审法院不再予以退回。判后,上诉人王光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赖东强、赖记容为侵占王光城商铺,采用拆表,堆沙、加锁等各种破坏行为,其损害后果持续二年多,造成对王光城及社会稳定的损害。关于重新报装水电表问题,水电管理部门一直答复称因有纠纷不可申请报表,(报表申请要经村居委和街道办盖章同意),直到一审判决后,2014年7月2日,供电部门才开始受理王光城电表报装申请书,同和榕树头经济合作社至今仍不受理王光城水表报装申请。王光城水表没有得到及时安装,是赖东强、赖记容破坏行为和干扰所致。赖东强、赖记容加锁、堆沙问题发生之后,王光城一直在向公安部门报警求助和请求当地政府处理解决,王光城自始至终依靠政府,坚持法律途经解决问题并没有错。当一审法院对赖东强、赖记容执行完结之后,2014年9月5日,赖东强、赖记容又再次加锁封住店门,企图强行占有原告商铺。王光城已经提交租店协议,租店人陈泰源是在与王光城合同期间受到赖东强、赖记容拆表、堆沙、诲骂等侵害后而解除合同的,王光城立案时有请求法庭给予调查证据事实,也可用评估方法确认损失。赖东强、赖记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王光城商铺被破坏至今不能经营,赖东强、赖记容应继续承担责任。赖东强、赖记容是父子关系,《集资建房协议》见证书的主体是赖东强、赖记容,赖东强、赖记容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王光城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赖东强、赖记容答辩称:王光城的陈述不属实,电表和水表是我自家分租的,10年的期限也到了,所以我方没有义务再提供了。在街道办解决问题时,因为档口没有开,所以大家就有争议。本院二审经过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王光城提交榕树头经济社水费登记卡,拟证明榕树村头路二号商铺供水报装是榕树村头经济合作社管理。赖东强、赖记容确认供水是由村里管理的,其提供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王光对此发表意见称上述材料在与本案关联案件中已经对上述证据作了认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83号认定赖东强、赖记容对王光城就涉案房屋的占有及社会秩序的维护造成损害,王光城据此要求赖东强、赖记容对于涉案房屋在堆沙与加锁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关于王光城提出的赖东强、赖记容应当作为拆除水电表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拆除水电表的主体是赖记容,故赖记容确应对其拆除破坏水电表的行为承责,但王光城并未提供证据表明拆除水电表的行为人还有赖东强,故王光城要求赖东强就本项诉求承担共同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王光城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在其发现涉案房屋被加锁和堆沙的问题后在向行政部门反映后可自行清除障碍,在遇到他人阻挠后再寻求公力救济。而水电表在被赖东强、赖记容于2012年5月擅自拆除后,王光城应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报装,在遇到障碍后其可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赖东强、赖记容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但王光城在2014年7月才向相关部门申请报装,2014年8月才到法院提起相应诉讼,对于在此期间涉案商铺的扩大损失,王光城自身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王光城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王光城只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认定损失标准的依据,未能提供其遭受损失具体数额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及双方责任,酌情认定赖东强、赖记容应对堆沙与加锁期间的损失赔付王光城5000元;赖记容应对拆除水电表的行为赔付王光城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光城上诉要求赖东强、赖记容赔偿其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光城与赖东强、赖记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光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光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阮志雄宋德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